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保全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法律學術期刊報告指出,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間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時,大多數皆不衡量債務人實際收入及生活支出狀況,即片面且恣意提出令債務人根本難以履行之協商條件,且債權銀行居於經濟優勢之地位,對於弱勢之債務人提出之合理還款條件均相應不理,以致雙方雖以協商為名,實則皆由債權銀行單方面提出還款條件逼迫債務人簽署而已。本件抗告人亦係此種情況,縱其已將實際所需負擔之房貸、扶養費用等支出評估在內,基於不接受協商即無優惠利率以及債權銀行不接受其提出更合理之協商條件,且無法預見未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可供救濟等急迫情況下,勉為同意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但抗告人自始即無法依該協商條件履行,於協商成立後只得向親友借款償還協商金額,而退伍後所領之月領俸,加以打零工之收入,縱較先前稍增加新臺幣(下同)4,000元,客觀上顯然仍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㈡抗告人之父 蔡其傑 所有之土地11筆皆屬農地,現因病已無力耕作,且該農地均位於金門縣,亦難期有第三人願意購買;又抗告人雖有3名兄弟姊妹,惟其姊已出嫁而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其妹亦因債務問題而無力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僅其弟尚能給付父母扶養費用10,000元,而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基於孝道及扶養義務,自應給付其父母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㈢又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每月收入57,070元為基準,扣除房貸25,508元及自己、女兒之生活費用共19,658元,再扣除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指稱其每月尚有餘額1,904元可資運用等語,惟該餘款已不足清償其與債權銀行清償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25,212元,縱認抗告人無庸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惟每月剩餘款項亦僅有11,904元,仍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為此提起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為3%,每月清償25,21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僅繳納17期,即於97年5月間毀諾等情,業據板信商業銀行具狀說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其檢附之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即於96年6月間退伍等語,惟觀諸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其各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26,358元、620,53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2,197元、51,711元,可知其於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僅較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略減少486元而已。況抗告人自承其退伍後每月可領月退俸及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優惠利息共41,070元,又自97年7月2日起在鎮公所擔保臨時工,每日薪資約800元等語,則以其在鎮公所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目前每月應有收入57,070元【計算式:41,070+800×20=57,070】,更較其退伍前之每月收入為高,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貸25,508元、父母扶養費用10
,000元、手機通話費約900至1,000元、水費約160元至24
0元、電費約500元至700元、房屋稅約283元、巿內電話費約90元至100元、女兒學雜費約300元、住家管理費約45
0元、瓦斯費約100元至200元,合計約38,291元至38,781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提出其母 李麗玉 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46頁),李麗玉於該年度之利息所得為42,574元,以該年度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利率(即活期存款利率)約週年利率0.6%計算,渠當時擁有存款金額約709,567元【計算式:42,574÷6%=709,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數其夥;又抗告人之父蔡其傑亦擁有坐落金門縣轄內之田賦11筆,其價值合計高達1,461,774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亦有相當之資產,則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至抗告人陳稱其父蔡其傑雖擁有農地11筆,惟其現因病已無力耕作,且該農地坐落金門縣境內,無人願意購買等語,然而,其父目前倘無能力亦無意願在其所有之農地上續為耕作,更應將該農地變價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且該農地縱坐落金門縣境內,亦屬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復未據抗告人釋明該農地有何無法變價之情事,自無法僅依其所述上情即認定其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其扶養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負擔其個人及其女兒之生活費用應僅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逾50,000元計算,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30,000餘元可清償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25,212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房貸25,508元等語,惟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不得一方面仍期維持協商成立前之優渥生活,另方面卻主張其收入支付維持該優渥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已不足依協商條件履行。是衡酌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房貸金額25,508元,顯然遠高於一般住宿之必要費用,已非單純出於滿足居住需求之目的,而係企圖增加個人之財產,本應選擇處分換價以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而選擇毀諾之理。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117頁),其母李麗玉於97年4月1日即匯入180,
000元供其每月扣繳上開房貸迄今,其事實上顯無以自己收入支出上開房貸之情形,是抗告人既於97年4月1日即獲得180,000元以供扣繳房貸,何以竟於97年5月即行毀諾?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貸高達25,508元,以致無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自屬無據,其顯係仍有償債能力而自行任意毀諾,要難認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減少之情事,卻為
圖保有個人財產而持續支付高額房貸,且事實上已由其母於97年4月1日支助180,000元,又無負擔非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是其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尚難認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更生聲請既無理由,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其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能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