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⑶、⑷、⑸、⑺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⑹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7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5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