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7、10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復據證人 林郁宸 於偵訊中 陳明 因恐被告出監後,遭其報復,不願指證被告等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突逢家中父親過世,急需被告返家處理父親治喪事宜(附聲請人之父 鄭智明 死亡證明書乙份),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到案應訊時始被羈押,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懇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林郁宸、 林煌智林筱涵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明良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 許智聖 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林郁宸於96年11月1日到庭行交互詰問後,亦就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指證明確,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核符,益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既涉此重罪下,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則將本件案情與單純涉犯輕罪之情形相比較,被告之「犯險動機」顯然較為強烈。況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前又已有證人表明恐遭被告報復之意,且縱到庭結證,亦有被告在庭即不能任意陳述之慮(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返家奔喪等情,則應另向臺灣士林看守所依該所收容人接見須知之返家奔喪等規定申請(詳如附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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