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分別驗餘毛重貳拾捌點壹公克、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共同攜帶,由乙○○於九十五年年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發現,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悟 」之友人連同手提袋攜至乙○○上開住處,之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及可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二包(分別驗餘毛重二十八.一公克、二公克),前往由 王柏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七室套房內置放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二人共同持有之前揭土造子彈二顆(鑑定已試射一顆)、煙火類火藥二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涂維仁 、王柏彥、 陳世亮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九八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二九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足按,並有扣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及煙火類火藥二包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茲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是核被告二人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時值青壯,所持有上開土造子彈及煙火類火藥,雖無證據足證已供犯罪使用,然均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惟犯罪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殺傷力;又扣案疑似火藥二包,均檢出鋁、碳粉、過氯酸鉀、及氯酸銨等成分,為煙火類火藥(分別驗餘毛重二十八.一公克、二公克),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扣案原具殺傷力,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及已因鑑驗用罄之煙火類火藥,均已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