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9時58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遂於96年9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單,致被處最高罰鍰,因此係屬作業上之疏失造成逾期,故不能加計逾期費用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如騎乘機器腳踏車,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8日之事實,已有該舉發通知單可稽,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無訛。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1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三重六支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原舉發單位寄存送達證書影本為憑,從而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96年2月2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係「96年1月8日前」,上揭通知單卻遲至96年2月2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未合法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惟舉發機關於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再逕行移請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其處分亦有未洽。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等語,核屬有據。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