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先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宅前,將附屬在該住宅鐵門上之鎖破壞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Z520I、序號:000000000000000)、紅寶石1枚、鑽戒2枚、藍寶石1枚、18K金戒指1枚、晶鑽1枚、金飾4、5兩、美金1,500元、針灸塑身機1部、舊鈔一批,得手後,除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張逸忠 轉予 江純嬅 使用外,其他贓物則變賣成金錢花用完盡。嗣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純嬅、張逸忠及 陳智偉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異動資料、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失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承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犯本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目前置放在基隆市○○區○○街278之2號3樓租住處,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尚難認已滅失,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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