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警察隊警員攔停,以異議人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未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則,而以時速11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8公里為由,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為警攔停前之車速僅時速95公里,並未超速,且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齡已10年,當天車上更負載貨物,加上當時道路車流量甚大,於此等情形下,異議人實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18公里;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時,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
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未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則,而以時速
11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8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駕駛,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丙○○、乙○○2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為警攔停前之車速僅時速95公里,並未超速,且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齡已10年,當天車上更負載貨物,加上當時道路車流量甚大,於此等情形下,異議人實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18公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是與乙○○一同值勤,巡邏車停在路肩避車道內,由伊站在車外持雷射測速槍面向來車執行測速,當時時間是早上8點左右,車流量不大,光線很好,伊看見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比其他車輛之車速快,伊即對異議人之車輛測速,測得速度為時速118公里,伊測速後即持續目視異議人之車輛,並未讓該車離開視線,直至攔停異議人,故伊確定超速之車輛即為異議人之車輛無誤,伊攔停異議人之後,也有將測得之速度、測距等資料出示予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也是說車速不可能這麼快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
3頁),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係坐在巡邏車內隨時準備開燈警示違規車輛,伊有透過後視鏡觀察來車,異議人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伊感覺得出來異議人車速很快,證人丙○○持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車速後,發現異議人超速,才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
3至第4頁);觀諸證人丙○○、乙○○2人上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事件,既係由證人丙○○、乙○○2人共同舉發,渠二人並共同於前開違規通知單上列名為填單人,亦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2名警員共同認定無訛,已足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或疏誤之可能性,是本件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之車輛,確屬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自無疑義;再者,本件證人丙○○執勤時所持用之雷射測速槍,於出廠時即已依國際檢驗規定檢定合格,且該檢定合格之文件譯本復經我國法院認證無訛,另該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原舉發機關95年11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7613號函文1紙、雷射測速槍鑑測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已足資擔保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異議人車速(時速118公里),確屬正確無誤;參合上情,異議人確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徒以其未超速行駛、且依其所駕駛小貨車車齡、負重、當時路況等環境,亦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18公里等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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