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於84年4月6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裡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83年9月26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3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四宗案件後於84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於8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86年5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6日,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5年9月12日釋放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在 臺北 縣中和市○○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參雜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然後用火燒烤鋁箔紙下方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5年9月12日因觀察勒戒期滿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3.41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825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5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毒品之功能,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