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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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9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乙○○一人獨行之際,利用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側強拉其所攜帶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陽信銀行提款卡、信用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4000
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旋至臺北市○○區○○路近大豐公園人行道上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以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該處,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尋獲該業經丟棄之皮包等物,由警於尋獲皮包內之睫毛膏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迨於96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於行搶時所穿之白色上衣一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被告甲○○於犯案時所穿白色上衣一件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所尋獲皮包內之睫毛膏上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60161386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復利用夜歸女子不及防備,公然於大街上行搶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亦屬可議,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