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0649號、第裁22-ZAA043199號、第裁22-ZAA042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4月30日上午7時56分許及5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共處罰鍰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之前住士林、北投民眾均因路肩曾開放,而誤認是上下班時間均開放。又異議人於第一張罰單收到前被連續拍照舉發,使異議人想守法,也無時間改正。而每張舉發照片均可看出民眾整排於上班時間行走路肩,難道不是誤導民眾,且其不勸導或加註禁行標示,而用連續開罰,令人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
於96年4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4月30日上午7時56分許及5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並無開放
過路肩行駛等情,業經原舉發機關以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4111號函述甚明,異議人空言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路肩行駛,尚難遽信。又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足見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理應甚為明瞭,且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過路肩行駛,自無是否須適時標示及宣導之問題存在。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又原舉發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3次違規
行駛路肩行為,均依法逕行舉發,並製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6月23日對本案3次違規行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通知單之情,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舉發通知單,致遭連續3次舉發而主張免責。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同時有民眾整排行走路肩乙節,縱認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分別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共處罰鍰計12,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