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上訴人只是欲進入甲○○所經營卡拉OK店拿手機,竟被 吳女 擋於門外,甚至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不料事後卻因吳女反告訴其傷害而成為被告。又吳女為了生意時常日夜顛倒且須喝酒招攬客人,可能情緒不穩或脾氣不好,記性也不佳,可能是拿錯別人前所為傷害之照片或診斷書而讓法院做為判決的唯一憑據,並判其刑罰,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於95年11月11日下午22時許,該綽號『豆漿』和另一名男子 王銘臨 不知於何處發生糾紛?王銘臨跑進我店內,我見王銘臨頭部流血,就拿衛生紙幫他止血,隨後該綽號『豆漿』之男子就追進來,並跑去我的櫃檯,我上前要其綽號『豆漿』之男子離開,該男子就把我拖出店門口毆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5頁)等語綦詳,並指稱綽號「豆漿」之男子即為被告,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綽號為「豆漿」且自白稱:「當時是因為我朋友酒醉,在拉扯之間,我可能不小心打到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第18頁)等語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1月12日甲種診斷書,受傷部位照片3幀在卷(同上偵字第15293號偵查卷第7、8頁)足資參佐,上開告訴人所指述受傷害時間與證物所取得之時間均吻合,且告訴內容亦甚明確,尚無記憶不清或誤為告訴等跡證可資查究,況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如有誤,上訴人豈有於偵查中仍附合而為自白之理,是上訴人之上訴,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後,因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併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阻止其繼續追打他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未能尊重彼此人格尊嚴,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尚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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