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婚前居住高雄市、被告居住台北縣,二造婚前以電話聯繫交往近一年後,雙方於民國93年10月1日結婚,當日在台北市○○區○○○路之海霸王宴會廳宴請親友,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已合法有效成立。惟婚後被告一再以「工作忙無休假」及「很多朋友都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藉口拒絕辦理結婚登記,故二造至今均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婚後有諸多欺騙及破壞夫妻互信、相互扶持之行為,並因而導致二造分居:
㈠被告並未告知其父母二造結婚亦未邀請其等出席婚宴,且婚
後被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令原告深感被告不尊重婚姻之莊嚴及神聖性。
㈡原告因結婚辭去工作,北上和被告、被告之祖父、祖母及叔
叔同住台北縣中和市之小公寓。被告於婚前向原告謊稱該公寓為其所有,惟原告於婚後始得知該公寓實係被告之叔叔租的;又被告婚後從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甚至結婚喜餅、拍婚紗、結婚用品、被告台北至高雄來回機票、婚後旅行等由原告刷卡代墊之費用,被告亦耍賴不給付原告,令原告經濟拮据而遭銀行催討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之謊言連篇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動搖夫妻互信及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㈢被告婚後即均未和原告為任何性行為,然原告卻於94年1月
間無意中發現被告在網路上邀約一夜性行為;事隔幾日,又於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婚後密集聯絡之一電話號碼,及一曖昧簡訊,原告撥打該電話號碼,一名女子接聽表示為被告之前女友,原告至此實不知要如何維繫該婚姻。
㈣由於被告上揭欺騙及破壞夫妻互信、互相扶持之情事,雙方
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乃於94年1月中旬搬回娘家,雙方嗣於94年2月22日簽立承諾書,被告除承認上揭情事外,並於承諾書中承諾改進及給付原告生活費與積欠原告之信用卡費等,並表示於94年4月10日前若無法達成承諾書內容時,同意離婚。
三、二造婚後僅同居3個月,即因原告上揭破壞夫妻感情之情事而分居至今逾2年半,期間被告不僅未依承諾書內容履行,對原告亦係不聞不問,甚至原告於95年7月間因多發性肌炎住院8日,經原告母親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仍不理睬,故二造分居逾2年半互不聞問,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認為還有協談的空間,兩造婚後於94年1月多,曾經因為一個誤解而有分居情形直到現在,中間被告也有試著溝通,也有寫書信,但被退回。被告希望透過溝通,繼續這個婚姻,如果無法溝通,被告也願意離婚。
二、原告所說的並非全部都實在,94年1月分開到現在,被告跟原告都沒有在一起生活,誤認為被告有外遇,因被告與之前的女友還有聯絡。有關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素琴 說的一夜情,並沒有這樣的行為發生,被告也好奇個人網路帳號為何會被別人入侵,有要求一夜情只是談話的過程。
三、94年2月22日協議書內容不是被告寫的,但簽名是被告簽的,簽名之前內容是紀錄好的,是在2月22日晚上被告下班後在敦化北路與八德路口的一家餐廳簽的。
四、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接到通知,是證人李素琴要求被告簽名離婚,所以被告當然拒絕。當時被告被通知的內容是原告病重住院、不適合生育,要求被告離婚,被告反對。多次通知或聯絡被告都是要求去辦離婚,被告當然是拒絕。
五、兩造有名無實的三年婚姻中,被告一直有一個手機號碼(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沒有停機,就是要留給原告使用,但原告一直都沒有開機,被告為表示善意均有傳簡訊給原告,但原告亦無回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93年10月1日在台北海霸王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二以上之證人,兩造已為夫妻,惟兩造婚後因被告一再拖延,致結婚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支出囍餅、婚紗等費用之刷卡消費明細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素琴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無意中發現被告在網路上邀約一夜性行為,事隔幾日,又於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婚後密集聯絡之一電話號碼,及一曖昧簡訊,原告撥打該電話號碼,一名女子接聽表示其為被告之前女友。為此,原告乃親筆書立承諾書一份,內有「徹底斷絕與妻子外的女人,有頻繁聯絡甚至有曖昧關係。…如未於94年4月10日前履行,或於時效過後仍無法履行,乙方(即被告)將無條件與甲方(即原告)…辦理離婚。」之字樣,該承諾書並於94年2月22日交由被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1份,核與證人李素琴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是觀之,原告指陳被告於婚後仍與前女友有聯絡、關係曖昧乙節要非無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二造於婚後僅同居約3個月,原告即因上揭破壞夫妻感情之情事,自94年1月間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且無互動,其間被告不僅未依承諾書內容履行,對原告亦係不聞不問,甚至原告於95年7月間因罹患多發性肌炎住院8日,經原告母親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始終未前往醫院探視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1件附卷可稽,另經證人李素琴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自應認定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自承雙方確已分居3年多,並表示「如果無法溝通,也願意離婚」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觀之,被告於婚後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於新婚同居期間被告仍暗中與前女友密切交往,關係曖昧,兩造自94年1月間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其間被告不僅未依其承諾書內容履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原告於95年7月間因罹患多發性肌炎住院8日,經原告母親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未前來醫院探視,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堪信為真。
丁、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又於本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原告並堅稱要與對方離婚,被告亦陳稱:「如果無法溝通,也願意離婚」等語,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