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 簡登財 (另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臺北市○○區○○路159之3號附近工作,發覺該處毗鄰之農地設有鐵門,乙○○竟受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簡登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由乙○○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登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前揭農地外,利用前揭工具,一人扶持,一人敲打,共同合作拆卸甲○○所有鐵門1面而竊取之。拆畢,搬運上車,載往臺北市○○區○○路某廢鐵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3千元朋分花用。惟拆卸時,適逢物主甲○○路經發現,因人單力薄未現場揭穿,嗣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共犯簡登財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把,用在拆卸鐵門,其主要構成部分,應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犯簡登財共同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因國際金屬價格上漲,鐵器回收價格水漲船高,乃鋌而走險,受共犯簡登財之邀,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鐵門1面,換取現金花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把,衡情應係被告簡登財或共犯乙○○所有,惟並未扣案,無法特定,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本院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3日為警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亦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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