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宏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玥公司)總經理,被告乙○○為上開公司財務經理,告訴人丙○○為上開公司研發部經理。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向告訴人佯稱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公司股票,並依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將共計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二人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事務,卻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購買宏玥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㈠被告二人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將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匯入宏玥公司帳戶,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匯入三十萬元至林榮盛土地銀行帳戶,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匯入二十萬元至乙○○匯豐銀行帳戶,兩造匯款時間前後不合。㈡被告二人自承公司已虧損累累,全部解散,無法返還聲請人錢款,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公司股份,究其原因為被告為填補自己投資股本而詐欺、背信。㈢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購買股份,在一年內不能辦理過戶,且縱使屬實,為何一年後仍未辦理過戶而引起爭執?㈣聲請人與被告甲○○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但公司董事長 柯祺禾 、協理即被告乙○○均拒絕見證,因其二人自始至終均知悉係一場騙局。㈤有關聲請人匯款用途如何乙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板橋六六支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指稱係「歸還本人借款」,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調解程序時則供稱「股份只是暫時掛在我的名下而已」或稱「我先幫聲請人墊錢」,前後供詞不一。㈥三十萬及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聲請人尚未交錢,被告二人何以要先行墊款,且未告知聲請人要代為墊付股款,實有違常情,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
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乙○○、甲○○二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將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匯入宏玥公司帳戶內之情,有宏玥公司所有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分類帳、被告乙○○所有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理財專戶對帳單數紙在卷可稽。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簡他調字第一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亦知,證人柯祺禾即宏玥公司董事長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出庭證稱,甲○○、乙○○確有將聲請人的錢匯到公司帳戶,且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已匯入,目前我們就可以將聲請人寄在甲○○名下的五萬股先行移轉給聲請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簡他調字第一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已將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宏玥公司股票,尚難認定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指被告匯款之時間與聲請人匯款之時間前後不合、被告二人代墊款項暨聲請人匯款用途先後供述不一乙節,縱屬實情,亦未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㈡另聲請人雖指陳被告二人自承公司已虧損累累,全部解散,
無法返還聲請人錢款云云,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其隨時可以將股份過戶給聲請人,但是聲請人拒絕,要求退還現金,但是股金部分牽涉到公司淨值及營運情形,所以不是隨時可以結算出來,而且股份買賣也必須要有買賣方等語,亦見渠等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縱被告遊說聲請人投資當時,未先行告知聲請人公司成立一年內股權不得轉讓等相關規定,致生誤會,固有可議之處,或董事長柯祺禾及被告乙○○均未在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見證,然此實未影響前揭契約書之效力及聲請人股份確實存在之事實,況被告二人亦自始未曾否認聲請人股份存在之事,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其任務或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處。是本件純僅屬民事糾葛而已,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㈢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嫌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