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卷第7至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澤龜飼料1罐、皮膚噴劑1瓶、維齊犬罐頭2罐、雞肉狗罐頭1罐、聖萊西狗罐頭2罐及PURE巧鮮杯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1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同上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被告林靜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新莊輔大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澤龜飼料1罐、皮膚噴劑1瓶、維齊犬罐頭2罐、雞肉狗罐頭1罐、聖萊西狗罐頭2罐及PURE巧鮮杯3個(共價值新臺幣715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收銀臺,而為該店店員 陳保君 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保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