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被告李建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9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游智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欲開啟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嗣因游智傑之友人 蔡家祚 在旁,見李建德形跡可疑,上前阻止,李建德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游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傑指訴、證人蔡家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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