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曾正賢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被告曾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不思保持理性,反利用網際網路直播功能,公開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曾正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賢與 李擎 原為網友,因曾正賢與女友分手乙事互有嫌隙,曾正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暱稱「曾正賢」之臉書上,以直播方式以「幹破你娘」、「蝦米糕懶毛」等語公然謾罵李擎,減損李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正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翻拍影片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