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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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孟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243巷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 蘇玫君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2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蘇玫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劉孟綺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蘇玫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孟綺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告訴人蘇玫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第38頁)。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偵卷卷末證物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撞擊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蘇玫君機車,致告訴人蘇玫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孟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機車,卻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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