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宇輔佐人林佳欣即被告之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洪宇竊盜,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劉可羚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