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葉趙百合 相對人 葉正慧 關係人 葉曜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正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趙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曜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趙百合為相對人葉正慧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兩人之子即關係人葉曜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回應。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大腦梗塞性中風、重度失智,目前整日臥床,無法言語,只對疼痛有反射性反應,無法依指示作出有意義之反應,對外界反應極差,無自主行為能力,完全須他人照料,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兩人之子即關係人葉曜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