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9日下午3時21分至同日晚間9時16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光復北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106879號)1份(見毒偵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6A250080號、原樣編號:北106879號)1份(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鄭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2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確定,於105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結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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