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國中活動中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洪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其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駕駛編號809號警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牌係失竊車牌,經警鳴笛並以廣播要求劉智仁停車受檢,詎劉智仁竟未停車,反加速逃逸,且明知上開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往中興路4段方向,衝撞上開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前車頭板金凹陷、前保險桿脫落。嗣劉智仁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口時,失控打滑自撞中央分隔島,而為隨後追趕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12頁、第42-43頁)。
㈡證人謝洪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8501-H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物車牌照片各1份、員警追捕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現場及警車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7頁、第13-15頁、第17頁、第21-23頁、第30頁、第33-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不乏竊盜前科,卻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甚至為規避查緝衝撞警車,犯罪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故意衝撞警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及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洪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