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維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該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維邦之偵訊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依照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戒癮,且應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前案緩起訴業經撤銷另行依法論罪科刑,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竟又再犯,不珍惜給予戒癮之機會,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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