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查獲被告黃德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網路旗艦網咖店,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德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網路旗艦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網路旗艦網咖店之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6月12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業於108年2月22日停止處分,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2472卷第24至25頁反面、毒偵緝81卷第41頁至反面、戒毒偵卷第32頁、本院單禁沒卷第30頁、第41頁)附卷可稽。
而105年5月14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064卷第41頁),另105年7月5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6公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見毒偵1412卷第30頁反面、第52至53頁),復有扣案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共3張(見毒偵1064卷第36頁、毒偵1412卷第42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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