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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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羚(原姓名:陳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豐年分公司盤點機表單各乙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卷第12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鮮乳1罐、果汁牛奶
1瓶、炸醬麵1包、蜂蜜芥末沙拉醬1條、桂冠沙拉1條、綠豆沙牛乳1罐、蜜豆奶2組、冬瓜茶2瓶、鴨翅1盒、雞心鴨腸1盒及油飯1盒,價值新臺幣677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被告陳湘羚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年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昭文 所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鮮乳1罐、果汁牛奶1瓶、炸醬麵1包、蜂蜜芥末沙拉醬1條、桂冠沙拉1條、綠豆沙牛乳1罐、蜜豆奶2組、冬瓜茶2瓶、鴨翅1盒、雞心鴨腸1盒及油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林昭文查覺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鮮乳1罐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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