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樹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王樹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臭豆腐攤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王樹香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