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鈞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巷與仰德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黃彥鈞身上有明顯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至反面),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及現場照片共
5張(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案件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107年6月6日執畢出監後不過8個月即再犯本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腳踏車此一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其本次係騎乘電動腳踏車而非騎乘機車或駕駛客車,酒測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8頁),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