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四罪准為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暨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原定執行刑為三年;附表編號原定執行刑則為二年)之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3年7月16日│93年8月31日│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定其應││併定刑│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3年度訴字第592號│93年上訴字第3196號│94年度訴字第169號│94年度訴字第169號│││號││││││事實審├─┼─────────────┼─────────────┼─────────────┼─────────────┤││判│││││││決│93年10月7日│93年12月15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3年度訴字第592號│93年上訴字第3196號│94年度訴字第169號│94年度訴字第169號│││號││││││判決├─┼─────────────┼─────────────┼─────────────┼─────────────┤││確│││││││定│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15日│94年8月1日│94年8月1日│││日│(撤回上訴)││││││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7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6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