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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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健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健鳴於103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關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東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 張鈞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呂健鳴駕駛前揭車輛不慎擦撞張鈞豪前揭機車左後方,致張鈞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頦外裂傷3公分(起訴書漏載)、下門牙鬆動及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鈞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呂健鳴於肇事後,明知張鈞豪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駕駛前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健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2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於禮讓直行車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5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中風母親、同母異父的哥哥及二位子女,負擔沉重,現從事模板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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