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 許惠瑩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異議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許政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104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漏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以利其申報債權。至於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則應由其自行決定。查本院10
4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並公告債務人許惠瑩之債權人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2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士院勤104司執消債更司流字第144號公告及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0頁)。而勞保局亦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向其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有勞保局104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債權人已陳報其債權不參與更生,亦無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規定之適用。本院製作之債權表自無從將勞保局之債權列入債權表。債務人異議本院104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應將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列入,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