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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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再抗告人 陳榮華
陳榮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楚山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係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加計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6日屆滿。雖再抗告人曾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表明對上開裁定不服及聲請救助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