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冠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務,惟因市場業務競爭,聲請人業務下滑,因營運所需而向各債權人借貸,未料利息滾入本金後不堪負荷,聲請人已無法按期支付利息與本金,目前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95,978,685元,然聲請人目前所擁資產估算僅餘426,480,000元,是已顯不足以償債而無清償能力,惟該剩餘財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而有破產實益,聲請人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惟仍有剩餘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等語,固據提出資產負債項目金額、債權人名單、積欠薪資及保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投資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77至92頁),惟查:聲請人陳報其所擁有之資產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262-1號、262-2號、263號、292號地號土地,同段816號、81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3,096萬元;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地號土地,價值7,500萬元;新竹市○○段○○○號、576號、578號、579號地號土地,價值共計22,052萬元,合計42,648萬元。惟觀之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非聲請人,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係將上開土地、建物借名登記予 宋裕榮 。然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既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再審諸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新竹縣○○段000號、817建號之建物;新竹市○○段○○○號、576號、578號、579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非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者宋裕榮,是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尚乏所據。次查,上開土地、建物等資產均已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就該設定抵押權不動產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且聲請人目前業已停業,無固定之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可資自由處分之財產,而未來亦無任何收入可列入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聲請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