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貴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側門外之氧氣槽前等候就醫之友人,告訴人 蘇寶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時,見狀即將機車停放一旁下車,並走至陳明貴停放之汽車前以手機拍攝違規停車之畫面,陳明貴遂下車與蘇寶蘭發生口角,詎被告陳明貴因不滿告訴人拍攝檢舉違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停放在一旁機車,徒手將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取下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該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嗣經蘇寶蘭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來處理上開糾紛,陳明貴始將上開鑰匙交付員警返還蘇寶蘭。於員警處理上開糾紛之際,陳明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指謫蘇寶蘭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照片是為賺取檢舉獎金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明貴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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