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6號異議人債權人 黃昭平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家億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略以:債權人請求之本票債權,該本票業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發票人即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合於票據法之規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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