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妏涓 (原名 鍾雯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妏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下,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致累積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312元,共分96期,年利率1%,惟嗣後因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原平均每月薪資為22,885元,然自104年7月15日起遭扣薪3分之1,實際領薪為13,895元,若再扣除每月還款協議3,312元,聲請人僅剩餘10,673元,以不足支應最低生活所需,以致聲請人無力償還而毀諾,剩餘債務總金額為1,097,116元,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04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3,312元,共分96期,年利率1%,惟嗣後因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原平均每月薪資為22,885元,然自104年7月15日起遭扣薪3分之1,實際領薪為13,895元,若再扣除每月還款協議3,312元,聲請人僅剩餘10,673元,以不足支應最低生活所需,故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天字第5919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因需照顧高齡之公公婆婆而於104年11月5日離職,目前無業,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398元、臺灣銀行存款278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38元、富邦人壽意外險一份、87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尚須扣除每月分擔房屋貸款6,5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分擔水費96元、分擔電費1,407元、分擔瓦斯費154元、分擔電話費533元、手機通信費620元、交通費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償還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意外險保單、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聲請人公婆之戶籍謄本、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戶籍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住所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母親出具之房屋收訖證明書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因需照顧高齡之公公婆婆而有離職之必要,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已無餘額負擔債務,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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