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
韋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後(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三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地方法廢棄(九十一年抗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對相對人有債權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惟相對人不僅迄未清償,連所簽發之支票亦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據聞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七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固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固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法院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剩餘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經本通知後迄未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而債務人又迭經本院通知無著,則債務人現有資產為何?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屬不能證明,因此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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