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遺失被包一只,其中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同年二月中,由善心人士寄至家中信箱,故未至監理站辦理遺失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補發。且異議人不會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亦未行駛至乙○三號北向三.一公里處,故異議人並無該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雖經警舉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乙○三號北向三一.一公里處,因超速二十公里,為警攔查,有乙○公路警察局當場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而上揭通知單(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丙○○」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諭異議人當庭書寫本人姓名十遍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運筆方式確不相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訊據證人即車主甲○○證稱:「這部車在九十年買的中古車,我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就賣掉‧‧‧,我不認識在庭的異議人。」「‧‧‧我不認識駕駛人,這車子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退伍,我是當三年半的兵,我在賣車之前就把車子罰單都繳清。我當兵的時候會把車借給連上長官,但都是借給男的。我的行照在去年農曆過年有遺失過。」(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即車主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上開舉發時間即無借車給異議人使用之可能;且遺失證件,遭他人變造後使用,亦所在多有。從而,本件異議人異未曾駕駛上揭車輛違規一情,堪予採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