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持有以橡皮管、燈泡及吸管組合而成,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吸食器一組,至友人 陳柳聰 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四樓住處,預為施用毒品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無非是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警臨檢查獲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為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施用毒品之用;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惟堅決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係一長約十公分原供養魚之用的橡皮管,另一邊為黑色原子筆管燒合而成;燈泡係一般圓形燈泡,除去內部燈絲,並燒戳一小洞;燈泡與塑膠管係分離設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本院復當庭再次勘驗在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上開吸食器,固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不過暫被用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尚可兼作其他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