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О三七二九三О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KEN─998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因車牌太髒,經警攔查要求拍照,異議人待其拍照後,於綠燈時順應車流行駛,實無闖紅燈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育人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執勤,看到甲○○車牌太髒,請他停到路邊,他就騎到旁邊但沒有熄火,我還來不及拍照,他就跨越中正路往錦和路方向騎去,當時中正路是綠燈,但錦和路是紅燈,他們是從中正路騎過來到錦和路口待轉,後來就往土城防迅道方向騎走,我看他們騎走,來不及制止...。一轉身看到錦和路的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車自己走,並沒有和車流一起走,我可以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後座乘客 王成蕙 雖稱:於綠燈時才駛離,沒有闖紅燈云云。惟證人王成蕙與異議人同車乘騎,其利害關係一致,難免有迴護之情。況徵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應無率予構陷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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