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經催討,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向自訴人首次借款六千元,經催討未還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四月底(二十八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甲○○借款六千元,有說過一陣子有錢再還他, 伊業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返還甲○○六千元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二十八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自訴人首次借款六千元,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如數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乙○○、被告等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借據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未久,因未能立即歸還,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立下借據為憑,並註明係借款未還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雙方亦未就該借款約定返還日期或擔保,客觀上,本件借貸之金額六千元亦屬小額,顯係自訴人好意幫被告解一時缺錢之困,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應無假借貸為由,行詐騙自訴人六千元財物之實之詐欺行為,況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自訴人清償,而自訴人亦未就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加以指明並舉證,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應屬民事借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借貸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自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