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甲○○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先由被告乙○○○以電話邀約自訴人丁○○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新東華傢俱公司」見面。於當日晚上六時五十九分許,自訴人依約前往上址傢俱行後,被告三人即面露兇相,被告丙○○、乙○○○先對自訴人大聲叱喊:不要讓他走;被告甲○○則動手將自訴人反鎖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內,並以兩張椅子頂住門鎖,防止自訴人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自訴人私行拘禁在該會議室內。期間被告甲○○又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自訴人稱:我有多項前科,二個月前,才打斷一個人的腿等語,使自訴人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妨害自由;被告甲○○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案件偵查中,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記載收文時間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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