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與友人甲○○在聊天時,適乙○○因擺攤位置問題前來上址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丙○○即趨前排解,未料卻與乙○○因言語衝突進而互毆(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三公分長)併瘀腫(四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打架之事實,惟辯稱:「是乙○○朝我臉部打一拳,我就反擊,但因我力量比他大,事後我有買水果去向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丙○○之自白外,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皆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丙○○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二人當時是互毆乙節,然並未據其提出告訴,縱證人 黃文賓 於偵查中證稱:「鄭(指乙○○)就出來,不知何原因與楊(指甲○○)起口角,韓(指被告丙○○)與告訴人(指乙○○)一言不合就吵起來,並打架,韓也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查筆錄)確屬實在,亦無從解免被告丙○○傷害被害人乙○○之刑責。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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