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被告 連明貞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明貞(原名 連鎂綾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改名為連明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他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被告連明貞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連明貞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連明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聲明、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連明貞目前行方不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