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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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任職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喜鴻公司),負責招攬顧客及代收顧客繳交之機票款、簽證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所代收之顧客機票款及簽證費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七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多次。嗣為喜鴻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喜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喜鴻公司之代表人 葉友芳 、代理人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件明細表五份、請款單及喜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六萬一千七百元、犯罪後雖同意分期清償被害人,但僅清償三千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其餘尚未清償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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