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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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願意認罪,我以後不會再犯了。」、「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 陳儀錫 之指訴(參見偵卷第六頁)。
(三)證人 吳來興 之陳述(參見偵卷第七頁、第三十頁背面)。(四)證人 張仁豪 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三一頁正面)。(五)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九頁)等為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至「員山銀樓」內價賣右開金飾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況良好,言語表達清晰,亦據證人吳來興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仁豪證述明確,凡此,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與常人無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序,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我願意認罪,我以後不會再犯了。」,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鑑定為「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業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經當庭勘驗無訛(參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