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瘖啞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徒手扒竊乙○○上衣口袋內所有之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贓物領具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附卷足稽,是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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