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PIAGET(甲○)」手錶陸只、「CARTIER(卡地亞)」及「BVLGARI( 寶格麗 )」手錶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香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入之「CARTIER(卡地亞)」、「PIAGET(甲○)」、「BVLGARI(寶格麗)」等品牌手錶,分別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義商‧普魯加里公司」原廠之偽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於不詳時間自香港輸入前開品牌之仿冒手錶至臺灣,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成路一三0號前之「蘆洲市場」設攤陳列前開仿冒手錶,擬以每支九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際,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CARTIER(卡地亞)」手錶一只、「PIAGET(甲○)」六只及「BVLGARI(寶格麗)」手錶一只。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輸入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CARTIER(卡地亞)」、「PIAGET(甲○)」及「BVLGARI(寶格麗)」三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仿冒之「CARTIER(卡地亞)」手錶一只、「PIAGET(甲○)」六只及「BVLGARI(寶格麗)」手錶一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