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依法公示催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刊報,期限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對繼承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債權人等)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有財團法人新約教會板橋教會向聲請人申報丙○○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被繼承人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故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得請求之報酬為一一○一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墊付費用一八一九元,合計二九二○元,謹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聲請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報紙公告、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表、費用支出證明單等,計為二九二○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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