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 李宏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日),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其後即逾期違約未再償付,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純宏權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惟請求分期付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其後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