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致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欠佳,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吳嘉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後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致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5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25至5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但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